证券从业资格证报考要求(证券从业资格证报考条件是什么)



这是“证券法通识”专栏的第17篇文章,介绍证券法对身份行为的第一种禁止方式——直接禁止或限制交易,具体包括禁止以证券从业人员为主的特定人员炒股、禁止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特定时期交易和禁止国资企业违规买卖股票三类行为。


证券法上对于身份行为的禁止方式有三种:直接禁止或限制交易,禁止或限制以某些方式交易和禁止可能从事影响正常交易的行为。直接禁止或限制交易的主体有三类:以证券从业人员为主的特定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国资企业。对于这三类主体,证券法要么直接禁止交易,要么禁止在特定时期交易,要么只有符合相关规定才能够交易。

1. 禁止特定人员从事股票交易

禁止特定人员从事股票交易,也就是通常说的“禁止证券从业人员炒股”,因为这里的“特定人员”主要指的是证券从业人员。关于是否应当禁止证券从业人员炒股的讨论,在证券法修订过程中是一个讨论比较热烈的问题。原证券法严厉禁止证券从业人员炒股,主要是为了避免证券从业人员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但关于修改这一条的呼声一直存在,因为参与证券交易也是一项公民的民事权利。《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在境外市场上,从业人员可以合法持有股票。只要经过适当的程序,也完全可以避免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特别是那些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证券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参与证券市场交易的资格。证券从业人员具有更丰富的专业知识,也有严格的执业纪律要求,参与交易能给市场带来健康的力量;同时,参与真实的市场交易,也是自身积累投资经验,更好服务客户的前提条件。2015年4月的《证券法》修订草案“一读”稿试图做出改变,规定证券从业人员应事先申报本人及配偶证券账户,并在买卖证券完成后三日内申报买卖情况。

但是,对于证券从业人员参与股票交易的担忧,特别是对证券从业人员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内幕交易的担忧一直都存在。2015年证券市场发生异常波动后,就有来自监管部门和证券公司的人员因涉嫌内幕交易被追究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1]此后,2015年酝酿的修改动向就被搁置了。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放开证券从业人员炒股,确实可能带来不可控的后果。因此,新证券法禁止特定人员参与股票交易的规定反而更加严格了。《证券法》第四十条规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1)特定人员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都属于特定人员。值得注意的是:①其中证券交易场所的范围比原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所”要有所扩大,包括了新三板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工作人员。②这些人员既不得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也不得以化名、借他人名义等间接方式参与股票交易。③就特定人员的范围而言并非法律法规中最严的;相比之下,根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期货从业人员的配偶也被明确禁止从事期货交易。④“从业人员”的概念并不十分明确,是否包含不从事证券业务的党务、人力、工会、后勤等工作人员存在一定争议。在证监会陕西监管局2022年作出的一则处罚决定中,认定担任某证券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的周某属于证券公司从业人员。[2]

实务中,党纪和党政机关的内部规定会对此做出拓展。比如,根据中央纪委相关负责人对《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这两项党内法规的解释,以下几类人员不得买卖股票:一是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二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三是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这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四是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以内,继续受该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3]

(2)禁止的期限包括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在成为禁止范围内的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以证券公司为例,通常在入职前会要求注销股票账户并转让股票。

(3)禁止的行为包括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就是说,在具体行为上,既不得持有、买卖,也不得无偿受赠;既不得直接从事这些行为,也不得以化名、借他人名义等间接从事这些行为。从监管处罚的案例来看,证券从业人员直接以自己名义交易股票的较为少见,多为借用、控制他人账户进行交易。

(4)证券的性质是股权性质的证券。主要是股票,也包括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比如CDR,但不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债券、资管产品等非股权性质的证券。也就是说,证券从业人员实际上可以通过购买基金等方式间接投资股票。

(5)例外情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这里的人员范围只包括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包括其他特定人员。

(6)法律责任。《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是一条红线,但却屡禁不止。比如,2020年元旦刚过,证监会官网放出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东北证券前合规管理部总经理、职工监事綦某作出罚没140余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因是违法买卖股票。据媒体不完全统计,2019年全年,仅证监会就对于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开出8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金额最低6万元,最高达2000万元。[4]近年来影响力最大的案件是前深交所工作人员、股票发审委兼职委员冯某案。据查,冯某先后以其岳母、配偶之妹的名义入股拟上市公司,在公司上市后抛售股票获利2.48亿元。证监会根据原证券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没收其2.48亿元违法所得,并顶格处以2.51亿元罚款。[5]

在民事方面,证券从业人员根据与他人的合同约定从事股票交易的,相关合同也可能因违法而被认定为无效。在范某与朱某、某证券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范某将证券账户密码等操作信息交由被告朱某管理、投资,朱某接受委托并进行了实质的股票交易操作,二者之间存在口头的委托理财关系;朱某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明知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在其任职期间内接受原告委托,操作原告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属于法律规定所禁止的情形,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认定无效。[6]

2. 禁止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特定时期交易

《证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除前款规定外,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相比证券从业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离证券市场要远一些,他们只会通过特定的事项在特定时间段有可能取得信息优势,在特定的时间过后,信息优势就会消失。在这个时间段内,基于这些机构和人员的特殊身份,法律要对证券交易行为进行禁止。

(1)参与证券发行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特定时期。证券发行是证券市场最为重大的活动,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较长的时间,也会产生许多敏感信息。因此,参与证券发行的服务机构及人员,比如保荐人、承销商、律师事务所及参与这些项目的人员等,在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都不得买卖该证券。

(2)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特定时期。这些机构和人员虽然不参与证券的发行,比如只是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日常聘请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或者为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提供专业服务,但都有可能获得特殊的信息优势。为了这些机构和人员避免滥用信息优势,证券法规定了一个相对短期的禁止交易时间——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3)禁止交易的证券范围。与禁止特定人员从事股票交易不同,对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的限制既适用于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也适用于上市交易的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

(4)法律责任。《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买卖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3. 禁止国资企业违规买卖股票

《证券法》第六十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这一条实际上是对国有资本倾斜保护的条款,为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降低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国家为国资进入股市设置了一些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要求。也就是说,与证券从业人员不同,国资企业可以买卖股票,但需要符合相关规定;与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不同,对国资企业的限制不包含其工作人员,也不是从特定时期的角度进行限制,而是交由其他法规进行规定。

对于国资买卖股票的规范由来已久。1997年,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国有企业不得炒作股票,不得提供资金给其他机构炒作股票,也不得动用国家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1998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2005年证券法取消了这一限制,但规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2007年,国务院国资委出台《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加强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并做好投资风险的评估、控制和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第九条规定,国有单位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系统累计净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受让的股份扣除所出让的股份的余额)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证券法并未对国资企业违规买卖股票设置法律后果,在司法实务中,有当事人引用这一条来论证作为100%国有控股的企业通过信托计划的形式违法炒作股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因此认为合同无效。具体而言,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作为国有企业,在通过信托计划受让股票时应当符合其年度投资计划,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完成内部决策程序,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应当完成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且受让股票的方案应当经备案后方可实施。但在该案中,对方当事人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61亿元,而投入信托计划的资金为人民币1.66亿元,占其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以上。对方当事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的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资金是其自有资金。在投资信托计划时并没有依法做好可行性研究及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而炒作股票产生了大额亏损,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国有资产,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认为该理由并不成立。[7]可见,国资企业违规买卖股票通常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可依据相关法规要求国资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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